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1)(2)
2017-08-24 01:08
导读: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所签署的效力待定合同。这是由于,无处分权人虽在缔约之时没有处分权,但仍为合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所签署的效力待定合同。这是由于,无处分权人虽在缔约之时没有处分权,但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法人与合同相对人签约时,其法律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方合同当事人,越权签约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2]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换言之,无论相对人出于恶意或过失而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约,都不享受《合同法》第50条对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因此,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缔约之时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约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债权人纵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恶意,也存在应知而未知的过失。当然,债权人应知义务的确立需求助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商事习惯。倘若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自动享受《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保护。
鉴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法人”既包括公司制法人,也包括非公司制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同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与范围各异;又鉴于该条规定中的“相对人”既包括专业化的商业银行债权人,也包括非专业的普通债权人,本文以下重点论述商业银行与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的越权代表问题。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银行债权人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50条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倘若担保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则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其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担保公司要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只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与担保限额作一简单对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倘若银行债权人能够举反证证明自己已对担保公司的章程与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但仍未能发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产生拘束力。倘若银行债权人拒绝或怠于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为了巩固自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地位,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按照专业理性人的审慎标准,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判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否不存在瑕疵。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的要求与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引。兹分述如下。
(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设定的审查义务
为避免公司由于对外滥行担保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合理兼顾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与义务,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从性质上看,该规定乃为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这一点从诸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表述中可见一斑。当然,“由”前面并无“必须”、“应当’’的字眼,但这更是一种语气更强、态度更硬、别无选择的祈使句。既然是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还是接受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 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