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关问题的思考(2)
2017-08-25 05:03
导读:(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起诉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起诉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 ,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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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即被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