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者遗存(2)
2017-08-25 06:10
导读:二、笔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法理根据之观点 个体死亡后,其某些人格权客体随之消灭,如生命健康权,而某些并未随着人格权的消灭而消灭,仍客观的遗
二、笔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法理根据之观点
个体死亡后,其某些人格权客体随之消灭,如生命健康权,而某些并未随着人格权的消灭而消灭,仍客观的遗留于世上,遗留客体为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以及名誉和荣誉。笔者认为死者肖像、姓名和尸体,如知识产权中的的财产一样,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并具有稀缺性可支配的特点,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产生利益的,是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页。)因此,可以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之名誉和荣誉为一种评价,是不可支配更无法产生经济利益的,在被侵害后,其近亲属可以按精神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保护死者名誉和荣誉。下面就此作具体讨论。
(一)保护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之法理根据-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
公民死亡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更不能享有权利中的利益,但该利益仍然存在,这部分利益就应由他人来承受,不能存在没有主体的利益。(刘风景:《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页。)死者遗留下来的肖像、姓名和尸体是可以支配并可以产生利益的,而这种利益死者不可能承受,只能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死者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国家集体对死者所遗留下来的肖像、姓名和尸体进行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称为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是:
1.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从权利属性上而言属于财产权而非人格权。首先,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不是人格权客体。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依法独立。(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86页。)当主体死亡后,死者人格权自无存在意义,死者生前肖像权、姓名权、身体权之客体肖像、姓名、尸体之存在意义也并非为了确定人的资格,其已不再是人格权客体,所遗留的肖像、姓名、尸体已消除了人身因素。其次,死者肖像、姓名、尸体是可与主体分离的财产。所谓财产,是某人行使法律权利所指向的东西或物,任何有价值的,有用的物都是财产,财产不仅是指有形财产或实在物,也包括权利或抽象物。(樊延桢:《财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72页。)死者肖像、姓名、尸体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并且是客观的独立的存在于世上,并不像人格权那样依附于某主体,因此是有用的财产。例如某名歌费某死后,可以将其肖像拿来做广告,将其姓名作为某商品的商标,将其尸体做医学研究,如此等等完全可以创造利润,带来经济利益。最后,以财产为客体的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必定为财产权。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及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