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2)
2017-08-27 05:18
导读:(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
(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费用偿还请求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
2.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门;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可见,《物权法》的规定加强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3.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为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物权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强调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
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