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2)
2017-08-27 06:32
导读:诱惑侦查 侦查陷阱 策略取证 陷阱取证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陷阱”都是指采用诱惑或策略方法进行证据调查时的一种极
诱惑侦查
侦查陷阱
策略取证
陷阱取证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陷阱”都是指采用诱惑或策略方法进行证据调查时的一种极端状态。因此,“陷阱取证”一词有待重新界定。[3]在民事活动中,有些个人或单位遇到纠纷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采取某种策略,致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便在随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这种行为是否一律称为“陷阱取证”,似乎有待商榷。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有:“陷阱取证”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否构成“陷阱取证”?该取证方式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证取证的效力如何?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证据立法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二、设置“陷阱”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一词既然来自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那么探究“侦查陷阱”的合法性问题是很有必要的。最早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是美国判例。在他们看来,“陷阱”的意思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4]美国司法部认为,“陷阱”是“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应尽可能避免。可见,“陷阱”的定义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判断侦查行为有没有构成“陷阱”,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的“主观标准说”,二是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标准说”。[5]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侦查属于“陷阱”,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初步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在美国判例中,“主观标准说”一度占了上风。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of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大致情形是,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该耳目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Sorrells)案中沃伦(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和‘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条界线”,肯定了“主观标准说”,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