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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广告侵权研究(2)

2017-08-28 01:00
导读:第二,比较广告所列举的事实,必须是可以证明,并且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以捏造、虚构和待证的事实进行比较,就构成侵权。 第三,虽然比较广告中没

  第二,比较广告所列举的事实,必须是可以证明,并且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以捏造、虚构和待证的事实进行比较,就构成侵权。

  第三,虽然比较广告中没有比较,但广告所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模棱两可,使消费者产生歧义,使得消费者不自觉与某种商品进行,此行为也构成侵权。

  第四,比较广告只限于事实上的比较,如果对竞争方的产品或服务作出事实以外的评价就属侵权。

  第五,不得采取直接比较,比较广告中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和服务,对一些特殊的产品或服务禁止比较。

  实践中比较广告侵权行为和方式是复杂多变的,但总的应当把握不得贬低对竞争对手为原则,而不是以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害为判断的标准。

  三、如何理解比较广告侵权所侵害的客体

  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侵害的客体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涉及到是否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形态和受害人请求权范围的认定。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侵害客体有不同的规范模式。英美法系的国家规范模式是把客体作了“权利和利益”的区分,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自然法的理念出发而概括出一般的原则,把客体归纳为“权益”,现在许多国家采用折衷主义,即把客体作三类区分,即权利、纯粹的利益和行为违反法律三保护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就采用了拆衷主义。把侵权的客体作出划分的意义在于容易确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对行为的损害是否一定要承担责任。对于纯利益的损害,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样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我国民法没有对客体作出分类,确定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概括为“权益”,其缺陷是对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与主动形态的关系难以确定,最终仍需通过权利和利益的区分后再加以确定。

  比较广告侵权所侵害竞争对手的,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亦或是违反了对竞争对手的保护的法律呢?有人以为因为比较广告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故侵权的是对手的人格权,看似有合理之处,但有不足之处。因为对权利的侵犯,是不去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那样无法把过失比较排除在侵权之外。另外,也无法把真实比较没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比较广告(如特殊商品的比较)留在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因此,这些广告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更合理的解释是纯利益和违反法律之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在比较广告中,侵犯权利和纯利益发生竞合,也就是说,侵犯了纯利益的比较广告,肯定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信誉,把比较广告侵权所侵害的客体定为纯利益,可以把过失比较合理排除在侵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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