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承包土地调整纠纷的受理与处理(2)
2017-08-28 01:00
导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土地调整引发的诉讼,对该纠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合作社系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且被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土地调整引发的诉讼,对该纠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合作社系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且被告作出土地调整的处置方案,也是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其仅是代为行使社员的处理意见,并非依职权所作出的决定。因此与原告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由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笔者赞同此观点。
首先,本案原告以未取得土地为由诉至法院,实质涉及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对集体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般来讲,丘陵地区以耕地为主要资源,山区以森林资源为主,牧区以草原资源为主。这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生产资料。集体土地属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后,农民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以集体所有的耕地量和人口状况来确定的,以保障农业人口都获得生存的基本条件。一个农业生产合作社,除土地外,可能还有水塘、荒山、山林等资源,而这些资源是少量的,不可能或不宜按人口量来确定农业社成员较均衡地承包经营,一般都是采取农业社社员大会决议,用招投标或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由农业社部分成员甚至外村社人员,经过要约承诺的合同签订程序,承包人依合同的成立而取得承包经营权。不难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水塘、荒山、山林等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在根源上是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由农业社成员,基本均衡的取得和享有,产生的根源在于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共同共有,对主要生产资料的生存依赖,它不完全由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承包经营户在已经享有承包经营权利的情况下,用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平等协商权利义务内容,使承包经营权产生法律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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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他物权,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土地这一财产的特殊属性,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规定了特殊的管辖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权属争议属行政管辖,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第三、承包土地的调整只能由发包方按照一定程序而为,是法律授予发包方(本案中的合作社)的一定权利。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无论是最初的承包还是承包期中出现的调整,作为发包方均应依照一定程序而为,如召开社员大会,处理决议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显然,土地承包权的调整,不是由发包方或承包经营户自行决定得了的,也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其取得和变更,都具有行政调整的性质。综上所述,作为土地承包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