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2)
2017-08-28 01:02
导读:二、国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 (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同时,便开始注
二、国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
(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同时,便开始注意对其公示欠缺的弥补。
限定可作为抵押标的动产范围。这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有公示效力。
以公法制裁来间接弥补抵押登记公示不足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不测。目前日本在农业动产信用法中采用了此制度。
(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之检讨。
我国于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应当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通过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的担保方式而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但由于立法仓促的原因,再加上立法当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经济生活尚未展开,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尚未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制度的细节操作规定的很不详细,甚至不合理之规定亦然存在。如该法第49条因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认而倍受学者批判。而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由于我国当时关于公示制度尚未进行透彻的研究,对其社会作用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因而仅仅是从公法管理角度笼统的规定了抵押登记制度,如今看来,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我国《担保法》在第34条规定了可抵押的财产,在第37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而从41、42、43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而对于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不管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管理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上,这种登记均被认为是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也没有打刻抵押标记的法律要求,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也没有引起重视。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动产担保融资作用的进一步加强,此缺陷正在日益显露,并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制度重构
在上述各国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宜采第一种立法例,即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不宜采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
所谓在动产上打刻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