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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司法应成为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器”和“调节器”
现代社会中,制度成为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制度又是其中最主要的。正因如此,公司法便成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每个国家规范公司治理、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正因如此,我国公司法应当成为平衡公司与相关法律主体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笔者以为,为发挥公司法的这一功能,在我国今后加强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协调好以下几对矛盾关系:
(一)、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追逐利润是现代公司的天职。只有每个公司都在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努力奋斗,才有可能逐步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不断提升社会的发达和文明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够促进公司效率得以实现的制度都应是好的制度。但是,如果过分强调效率,就可能严重地损害部分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例如,公司采取多数决原则,有利于公司股东会议较为方便快捷地形成决议,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很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少数人的声音“淹没”在多数人的声音中,严重剥夺少数人参与公司事务、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在这种对立关系中,必须要做出合理的权衡,在确保决议效率,维持多数决制度的同时,依法赋予少数人一定的救济请求权,以避免其因无法制止决议做出而蒙受的不合理损失。
(二)、公司整体发展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中个体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致性:公司的繁荣发展,往往也会为公司中有关的个体带来更多的利益和实惠。但是,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公司长远利益与个体短期利益、公司整体利益与个体特殊利益的冲突。前者如公司为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的需要,有必要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是如果在提取公积金时没有限制则会影响股东及职工等个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后者如,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有时往往会基于个人的特殊考虑,从事与公司利益相背的某些行为,如,“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我国立法者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创设了有效的法律措施。如,在对待公积金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对提取的比例和限制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董事基于特殊考虑从事的损及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公司法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
(三)、公司意志统一与公司民主化的关系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对外开展各项活动必须通过其业务执行机关来实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是我国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的范围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