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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下)(2)

2017-08-30 02:05
导读:2、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讨 (1)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2、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讨

  (1)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本条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外,有三种解决途径: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从语法上分析,该条款属于选择性规范,对这三种途径的选择规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当事人可以在三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劳动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规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没有用“应当”,从逻辑上无法推理出诉讼必先仲裁的结论。由此推断仲裁前置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劳动争议案件关键是明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机关不能严格执法,该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绝受理,这样就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状况。

  (3)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全过程,时间过长,往往造成劳动争议案件欠拖不决现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有违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4)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公断行为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的精神相悖,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探讨

  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时效确认和协调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操作中较难把握仲裁和诉讼时效关系。

  1、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着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意图《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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