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1)(2)
2017-08-30 06:57
导读:从外延上看,纯粹经济上损失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directly caused pure economic harm),如,因突然中断缔约或合同被宣告无效所引
从外延上看,纯粹经济上损失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directly caused pure economic harm),如,因突然中断缔约或合同被宣告无效所引起的缔约上损失,第三人的故意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第二,相因而生的纯粹经济上损失(consequential pure economic harm),这是一种伴随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损所产生,这种损失在因果序列上呈现为不同的样态,人身伤害是此种损失的典型案件,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等,无一不构成纯粹经济上损失。后一种经济上损失是否应视为一类纯粹的经济上损失,学者间对之存在较大争议;就其纯粹度而言,毫无疑义,它非常不同于前一种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
相因而生的经济上损失因通常是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后的伴生物,对人身或财产损失有明显的依附性,各国侵权法对它的保护一般均以列举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45条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因此,从规范模式的讨论价值上看,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问题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当限制为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
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通常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紧密相连,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经济上损失,这种损失因属合同法的主要规范对象,无单独讨论之必要。在英美法系与德国法系上被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问题讨论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一般被排除在合同法之外,它或与合同的订立相关,或按传统的私法观念既不可纳入侵权法又不好按合同法加以处理。以德国法思维分析,纯粹经济上损失大致可划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发生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二是属于侵害经济利益之结果、可被纳入侵权法之范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现代民法秉承古罗马法的做法,对私法法益的保护采取违约与侵权的二元化规范机制,法律实务上,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或财产受损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法官在决定是否立案时,首先要判别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是否能够在违约与侵权的二元化规范机制内找到法律依据;因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范围决定了民法的保护界限。纯粹经济上损失之所以被独立为一个重要问题,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归属的不确定性,因此,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其实牵涉到对民法保护机制的整体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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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模式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认识差异,形成了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不同规范立场。以下仅就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展开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的保护模式
在法国与德国法上,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方式很大程度决定于该国侵权法的结构体系。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在规范模式上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根据其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此规范对象主要是故意的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此规范对象主要是非故意的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6]依据上述规定,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只须考虑三个要素: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害。过错与损害由此成为法国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概念。法国民法典未对过错作出明确规定,过错因而激发了学者们的各种意见,并由此积累了丰富的研究素材。但无论人们对过错之理解存在怎样的分歧,大家几乎一致承认,“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法定规则或惯例规则(règlecoutumière)所规定义务的违反。”至于被违反的义务之渊源,法官及学者间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作为过错渊源的民事义务主要是法定规则与习惯所确定的规则,而其他人则主张,此种民事义务来自于法律、惯例与道德。[7]由此推知,法国学者对过错之理解倾向于采取一种客观的判断标准,即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在特定案件中,本会做或不会那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