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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2)

2017-09-02 01:05
导读:2.审委会的职权,功能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存在矛盾。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


  2.审委会的职权,功能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存在矛盾。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委会的职权功能主要是两个,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审判问题。这里没有规定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至于审委会经过讨论是否要得出某种结论,讨论行为及讨论结果具有什么法律意义,均无明确规定。至于其他法律对审委会的职权、功能的规定是否明确、具体,从总体上看是否定的。

  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除法院组织法外,主要见于已被修正的79年刑事诉讼法,已失效的82年民事诉讼法,89年行政诉讼法,91年民事诉讼法和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它们对审委会的主要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条,一是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二是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三是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三条表明,审委会拥有诉讼法所赋予的院长回避决定权、案件实体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不过这里需强调,91年民事诉讼法和89年行政诉讼法都取消了审委会的案件实件审判权,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而如今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对审委会实体审判权作了很大限制,规定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使我们得知,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审委会所赋予的诉讼法上的职权,特别是案件实体审判权,很不相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它们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对审委会的审判权采取了相反的对待方式,前者是限制性保留,后者是干脆取消;行政诉讼法则一开始就完全避开审委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根本未予涉及。由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很不相同,由于诉讼法发展中对审委会和一些实质性职权采取相反的立法态度,由于其在组织法上所具职权功能与诉讼法所赋职权功能存在差异,所以一目了然,审委会职权、功能在法律上不一致、不明白,显然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3.审委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的缺陷。无疑,任何诉讼法都不可能对法院内部具体工作程序作无遗漏的规定,任何人也不会提出这种无遗漏之规定的要求。可另一方面,作为各级法院内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熡绕渲该魇侵卮蟾丛右赡寻讣犛涤惺堤迳笈腥ǎ熢谛趟叻ㄉ虾戏ā⒃诿袼摺⑿兴叻ㄉ嫌诜ㄎ蘧荩而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牭纳笪会,它如何接受案件或问题,如何讨论决定案件,从法律上找不到有关的程序规定,仅能发现的程序只有一条:案件或问题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象审委会这样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没有明确公开的法律程序,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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