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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发展与改革(1)(2)

2017-09-02 02:52
导读: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 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 Drew 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 ,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 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 Drew 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 ,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 和领地法院 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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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 ,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 Bill 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Bill 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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