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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为制度实质是债权保全制度的内容,从权利性质看,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及第三人。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机到债权人的利益或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地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债权人行使代为权,维持责任财产这一制度为债的保全或债权保全,学理上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可见,《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和《海商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⑴权利性质不同 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代位权则属于债的保全范畴。
⑵权利的内容不同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则是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⑶权利的效力不同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权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于被代位的债务人。
⑷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 代位求偿权产生于保险合同,而代位权则无此限制。
⑸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为条件,代位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⑹实现权利的要求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而代位权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 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权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