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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急功近利的目标推动下,无视我国的社会实际和法律家成长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发展过程,在提高司法官素质的口号下,以一系列措施侵害着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例如,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在论及司法官素质时,往往简单套用学历或某些西方国家法律家的模式和评价标准,试图通过一种大换班的政策,尽快用高学历的年轻法律家全面替换现有的司法官,或曰竞争上岗、或曰先做减法再做加法,或曰深层次体制改革,且不说其可行性如何,至少这种做法违背法律家集团成长的客观规律,还可能使得法律家与社会的距离快速扩大,导致法与社会的脱节。因为当事人关心的并不是法官的学历,而是司法的公正性,而这种公正的标准首先是来源于社会的。与公正直接相关的道德素质与学历并不是同等概念,试图以提高学历达到司法公正、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舍本求末的政策。
四、法律家成长的社会环境
法既是一种规范体系,更是一种文化和传统。法是社会的产物,法律家亦然。如同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一样,法律家也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渐成长的。如前所述,法律家的行为方式是形成法律传统的主观因素,也是联结法与社会的纽带和桥梁,法律家的历史与法本身一样悠久,实际上其活动甚至早于法律规范和法典的形成。然而,在法律移植和社会转型期法治重构的情况下,法律家集团的形成和成长往往滞后于制定法和法律制度,并可能会出现法律家与社会的脱节现象。这不仅体现为数量上的匮乏,更重要地是体现在法律家素质上:例如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的欠缺、专业技能的低下、教育培训制度的不健全等等,这种现象在美国建国初期表现得非常典型,并曾出现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在很多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也屡见不鲜。在这些国家,法律家的成长或成熟都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和几代人的努力,其中不仅受时间本身的渐进性制约,而且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人们可以在数年内建立起庞大的法典和法律规范体系,却很难一蹴而就地造就一个成熟的法律家集团,这也正是我们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所面临的问题:我们能否和应该怎样多快好省地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家?
法律家的成长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和发展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