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法有效实施问题的理性思考(1)(2)
2017-09-07 06:51
导读:最后,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设立方式、组织形式、职权和执法程序。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立上,既要赋予其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要确
最后,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设立方式、组织形式、职权和执法程序。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立上,既要赋予其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要确定相应的制约机制,以保证执法机关在公正执法的同时,避免权利过大而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 二、合适的执法体制模式——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体制保障
法谚曰:“徒法不能自行”。离开了执法者,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其功效都将无法实现。因此,完善的立法要靠合适的、完善的执法体制来保障其实施,反垄断法亦如此。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反垄断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人员构成、职权和保障等组织制度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性做法,但各国有关反垄断执法体制的许多具体制度则不尽相同。如在机构设置的数量上,有的国家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有的则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机构,如美国设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英国设立公平贸易
办公室、垄断和合并事务委员会,而德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则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 独立性、专业性和专家化是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共同特征,当然在权力的配置上各国有不同做法。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只有行政权力,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决议处),仅可以对卡特尔案件作出裁决,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又称规则制定权),如美国、日本[4]。这两种体制各有所长,虽然单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便于反垄断权力集中,执法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但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监管和权力的制约;而设立多个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更加明确执法机构的职权和分工,可以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力度,但同时也可能存在责任交叉重叠,导致执法效率低下等弊端。就我国来讲,为加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解决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程序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设立一个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的专门执法机构——国家反垄断局”。理由是德国、日本的反限制竞争立法模式与我国相近,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并根据两个法律设立了分工不同的执法机构。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
行政管理局为该法执法机关。虽然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但从各国的执法经验上看,要认定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往往要进行市场和经济分析,工作量极大,专业性极强;从机构的人员配置上讲,各国对于反垄断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相当高(大多要求是
法学专家和经济学专家),专业性要求非常强;从各国执法的程序上看,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担负着行政职权、调查权、准司法权或准立法权,执法程序烦琐复杂。因此,如果我们继续将反垄断的执法任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话,一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任务大大加重,执法力度可能被削弱,二来专业人员的配备难以达到高标准,难以应付高度专业性和疑难复杂的反垄断案件。因此,笔者认为,设立一个独立和专门的“国家反垄断局”应为一个合适的选择。鉴于中国地域辽阔,在具体机构的设置上,笔者建议设立中央集权式机构及其直属分支机构,具体做法是,除中央设立直接对国务院总理负责的“国家反垄断局”外,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即“反垄断分局”,该分支机构不受任何一个地方政府领导和指挥,其经费和人事关系由中央反垄断机构直接管理。有学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委员会制,拟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5]。笔者认为,正像有学者所论,我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习惯采用“部”、“厅”、“局”的称谓,采用“委员会”称谓难以让人直截了当地认识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而“局”的称谓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符合行政执法的性质,称谓也较为简洁明了。因此,尽管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将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称为“反垄断委员会”,但笔者仍然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称为“国家反垄断局”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