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2)
2017-09-14 01:00
导读: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尽管都不同程度地具体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也对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起着一定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尽管都不同程度地具体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也对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起着一定的调整作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规范无论是立法原意还是规范的具体内容都还不能说已经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上看,上述规范仅针对法人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没有将其他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在内;仅针对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的情况,没有将企业法人存续时追究出资者责任的情况包括在内。从具体内容上看,上述规范还只涉及到企业法人的层次,没有具体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层次,因此,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还缺乏针对性。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和法人资格。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指出资者通过设立数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务、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直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到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事先将财产转移,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上述行为,现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虽然也对其所规范,但也只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对包括否认公司人格在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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