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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2)

2017-09-14 05:41
导读:第三个问题,讲讲中国法。可以看到,除了基督徒和异教徒的分类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无不具备。我们简单来讲,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间,完全包括了精神


  第三个问题,讲讲中国法。可以看到,除了基督徒和异教徒的分类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无不具备。我们简单来讲,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间,完全包括了精神病人的身份,以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并且赋予这些人以特别的保护,甚至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这些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为一个比喻:不倒翁,交易对他们有利,则交易有效,交易对他们不利,则交易无效。永远使他们处在不倒翁的地位,给他们弱者的特别保护。但在我们国家的民法理论中间,从来没有把这一些身份要素理解为身份,而是把身份关系理解为家庭关系。这就是我们国家对身份的理解,我认为是不全面的。另外,人格是什么,从罗马法到奥地利民法典以来,人格一直都是主体资格的意思。在罗马法的解释中,人格是主体资格,或城邦成员的资格。在奥地利民法典中,这种主体资格又分为几个要素,比如分解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但在我们国家,人格被理解为人格权。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法律能力,但是,我们人格通常被理解为包括生命、姓名、名誉在内的要素,也就是我们理解的具体人格权。这就是我们国家对人身关系两个要素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由于这些偏差,导致我们对私人身份的社会组织功能的忽视,造成这种人身关系远远落后于财产关系。这是第三个部分,第四个部分,我们讲一下,人与身各应该是什么。根据以上的历史研究,我们可以这样得出结论,在我考察的范围里,人身关系中的人格从来不是到现在也不应该是人格权的意思。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人实际上是调整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关系,这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会找到例外。人格权是什么时候进入的呢?我们来看一个说明。被理解成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的概念是19世纪产生的,最早出现在德国。也就是说,人格的概念比人格权早的多,它的含义有很大的不同。人格权在这里是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一种人格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德国人尽管创立了人格权概念,但它的民法典对于人格的问题比较忽视,规定的不完善,这也是德国人公开承认的。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在身份关系中,我们犯的错误更多,我们已经把身份关系缩减为亲属关系。通过本研究,可以看出来,亲属关系仍然不失为一种关系,但在亲属之外,还存在更多的身份,比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影响法律能力的身份。除了这类身份之外,还有与此类身份相交错的弱者的身份。法律作出此类身份区别的目的是为了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另外在消费者运动的冲击下,也出现了消费者这样的身份。现代社会最有意义的身份划分就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划分,法律实际上也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所谓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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