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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它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如果情事变更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对能防止、能避免的事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有的学者将这一条件表述为“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第416页。)是不准确的。在事实上, 情事变更的发生可能由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而另一方根本无过错,但又无法查出过错方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仍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查出有过错一方的事实证据,则应由过错方承担风险或损失,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则应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法律救济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当发生情事变更虽非当事人引起,但是可以归责于第三人时,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注: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考虑第三人有无承担赔偿损失的能力。如果对第三人行为不能采取法律救济方法,当事人就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比如对政府的经济政策变动,当事人无法向政府请求救济,则对因此而发生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而应该由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如甲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五天后乙租用甲的房屋一间。在此期间,房屋因丙吸烟不慎起火烧毁,甲不能按时向乙交付该房屋,使乙因此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有赔偿甲的损失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甲就不能以标的物被破坏,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抗辩乙赔偿损失的要求,而应当追加丙为第三人或在赔偿乙后,再向丙追偿;如果丙不具有赔偿甲的损失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甲则可以以标的物被破坏,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抗辩乙赔偿损失的要求。由此可见,并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就无条件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非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就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尽管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负有通知对方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通知对方,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