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独立性(2)
2017-09-19 06:33
导读:至于权利穷竭地域性的观点,笔者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证。但笔者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可能是这一观点的持有者把权利甲和权利乙视为一个整体权利了,
至于权利穷竭地域性的观点,笔者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证。但笔者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可能是这一观点的持有者把权利甲和权利乙视为一个整体权利了,或者认为权利乙是权利甲由甲国向乙国的“延伸”。这显然又是把根据两个国家的法律所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权利主体和两个权利客体“合二为一”了。其同样不能被接受。其实,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就不具普遍性,权利穷竭怎么可能具有地域性呢?也正因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具有地域性,权利穷竭才具有了普遍性或不具地域性。
另外,持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进口权的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对于此,笔者也未见到他们进一步的论证。笔者在此也只能暂以个人的理解进行简要分析,以便引玉。
所谓进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有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即使该产品在出口国是合法使用的也不得进口。比如在上述甲、乙两个国家,甲为出口国,乙为进口国。如果乙国的知识产权人拥有进口权,那么哪怕甲国的知识产权人在甲国境内将产品合法地投放市场,第三人若想将该产品进口到乙国,他仍须征得进口国(乙国)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于是一些学者便认为这种情况说明了该产权在甲国穷竭而在乙国没有穷竭,并据此得到各国有关法律就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如果其真是基于这一推理,笔者认为其仍属于上述“合一”的理论,且推论的得出具有一定的武断性。
其实,进口权并不是知识产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一部分。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产权人独立地享有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到市场的权利(即专有销售权)。这里的市场指的是知识产权受保护范围内的那个国家的市场而不是指的世界市场。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决定的。而“投放”一词指的是经知识产权人同意或许可将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那么很显然无论知识产权产品在国外如何销售,但若将该产品从外国市场进口到国内市场,实质上都是一种将产品向国内市场投放的行为。这种投放行为也显然应经过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该知识产权人专有投放权的侵犯。除非另有协议规定,即使国外的原许可人也无权向被许可人所在国的市场投放有关产品。所以,进口权的规定并不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只是进一步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投放权不受侵犯,或是以立法的形式强化了进口权的专有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这一理论在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并认为进口权的规定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其中还有一部分同仁用这一原理去分析版权和商标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有关意见。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主张在理论上并不能够成立,在实践上用这一原理去指导有关立法或法律修订可能会导致有害的后果。
专利、版权和商标同属于知识产权,从理论上说均应有进口权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只对专利规定了进口权,而对商标的进口权很少有国家规定、至于版权的进口权,各国更是各行其是,很不统一。究其原因,乃在于发达国家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并非单纯地依据知识产权法原理,而更多地是考虑了贸易的需要。目前关于进口权规定的法律格局,就是由发达国家根据知识产权和贸易的综合利益作出的有选择的安排。由于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故在此不予多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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