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取证及美国域外取证制度评析(上)(2)
2017-09-19 06:33
导读:2.外国对美国证据开示程序的反应 美国的单方面直接域外取证制度,不仅直接威胁到外国的司法主权,而且由于取证范围的广泛性和随意性,往往触及外国
2.外国对美国证据开示程序的反应
美国的单方面直接域外取证制度,不仅直接威胁到外国的司法主权,而且由于取证范围的广泛性和随意性,往往触及外国的贸易、科技等领域的机密,甚至可能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外国的实际利益。因此,其他国家纷纷采取对应措施,与美国相抗衡。这种措施,早期一般体现为外交抗议,后来又发展到制定本国的限制性立法(或称“障碍立法”)。
外国通过外交照会提出的抗议,通常涉及对该国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影响的案件,其内容通常为:该国政府对位于其领域之内的文件、证人及其他证据,具有主权权利,美国法院的单方面取证行动,损害了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种抗议,对美国法院曾起到过一定作用。但在1978年,美国国务院向各国发出照会称:“国务院不再转递外国政府针对美国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的外交照会”,而是要求外国政府直接与有关法院联系。这种表示表面上看来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制度,但实际上将外国国家与美国法院置于同等地位,使外国政府不得不卷入美国的司法程序,不符合国家之间进行平等交往的原则。而且,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美国行政部门不对法院施加积极影响,美国法院不会赋予外国国家的外交抗议以实际效力。[2]
由于外交抗议对美国法院产生的实际影响极其微弱,有些国家对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措施,即通过制定所谓的“障碍立法”,禁止遵循美国证据开示命令而提交位于该国境内的证据,此类障碍立法通常对违反禁令者施以形势制裁。综观各国的障碍立法,大致可分为三类:(1)全面自动禁止型。这种类型的障碍立法禁止披露任何外国证据开示命令所要求提供的文件或其他信息,除非外国的证据开示命令经过了本国政府、机构途径。如法国。(2)特定授权禁止型。采取这种形式的障碍立法通常授权本国政府的某个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是否禁止执行特定类型的外国证据开示命令。如英国。(3)混合型。大多数国家颁布的障碍立法都属于这种类型,即一方面针对特定领域自动禁止披露所有信息,另一方面则授权本国行政机构在其他领域自由裁量是否禁止此类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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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国所采取的对策
其他国家针对美国的域外取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障碍立法”的颁布,使美国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中要求域外调查以法院命令的方式提出,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提出。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是对域外取证的一种限制,但它并没有改变域外取证的性质,而且使这一程序更加带有强制性。美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