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法的修改看我国法人制度的局限(2)
2017-09-21 06:03
导读:在此背景下,我国担保法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则在其第二条明文规定了其他组织
在此背景下,我国担保法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则在其第二条明文规定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合同法上平等的主体关系。同时,该法还在第五十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指出,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了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是有关设立该课题组的法人单位。但是由于课题组本身并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就又形成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特殊主体”。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将所谓的“两户一伙”、“联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这不仅在世界上绝无仅有,也使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更加无序。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已经造成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其根源在于我国在构建法人概念时认识上的局限性。
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做法使国家摆脱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也被认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我国法律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然而,在我国并非所有的法人都能够真正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说我国的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从来就没有真正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过,也从没听说过它们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其债务只能由其上级政府或部门“承担连带责任”。而那些有关国计民生的自来水、电力、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法人,也决不能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破产,其结果是无论亏损得多么厉害,也应由国家补贴。由此看来,在我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人的必要条件和共同特征”,事实上已经支离破碎,不能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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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作为合法的社会组织,无论是人的聚合还是财产的聚合,只要其存在于社会就要进行民事活动,就必须赋予他们一定的民事权利,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使其成为法人。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不承担独立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与我国的合伙企业同一性质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比比皆是并发挥着巨大作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予以了充分肯定。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以自己名义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与法人企业不同之处仅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均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这一组织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应社会生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