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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管理制度(1)(2)

2017-09-27 01:14
导读: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滞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征地补偿标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变动,否则无效,法律规定付给征地补偿

  
  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滞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征地补偿标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变动,否则无效,法律规定付给征地补偿费是以土地征用前的农业年产值为依据,不降低被占地农户原有的生活水平为原则来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农用地的价值将不断提高,而补偿计算标准明显偏低。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体现土地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同时,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按市场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土地征用及相关制度不完善
  现行征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制度是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施的征地办法,很难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给多征多占、侵犯农民权益提供了可能。在征地程序上,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单位说了算,农民处于被动地位。所谓征地公告也只是叫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就是说,“公告”之后,不管农民有什么意见,都可以先征地后解决。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构建以人为本的失地农民利益保障体系
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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