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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及特征(2)

2017-09-29 02:21
导读:《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其次,犯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其次,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主体必须是3人以上;2.有一定的组织性;3.具有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的目的性;4.组织具有稳定性。而这些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都具有的。在刑法分则中对它们予以单独规定,是因为它们除了具有这些共有特点外,还有各自的特性。它们与犯罪集团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但其法律性质仍是犯罪集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下发的司法解释中也隐含了这一点。《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符合《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的原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在全国“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成为一个突出的难点。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弄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犯罪学中归纳了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动态的、抽象的,会随着人们的实践和认识的发展增加新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关注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静态的,它们要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从一定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只是犯罪学上这类组织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特征。因此应将二者区分开来。

  《刑法》第294条规定侧重于抽象描述,可操作性差,没有体现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性犯罪集团相区别的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特征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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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对该解释的内容,在实践与理论上都有很多反对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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