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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理论与我国的实践(2)

2017-10-02 01:52
导读: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和特征(一)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 所谓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故意地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


  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和特征(一)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概念。

  所谓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故意地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罪名。首先,公约在其名称中表述为“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可见,在公约的名称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为主,又包括外交代表。其次,公约在引言中的表述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可见,公约将“外交代表”与“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并列,二者均为本公约保护的对象。而“外交代表”,早在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就已经规定了其概念和范围,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当然就是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再次,公约在第1条专门规定了“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概念和范围,而在国际法上,完整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概念则是第一次出现。据此,笔者认为,本公约所称的犯罪,其罪名应当定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特征。

  本罪侵害的一般客体是正常的国际关系;直接客体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行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所谓暴力,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所谓暴力威胁,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威胁进行任何上述暴力攻击的行为。此外,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或参与任何这类攻击的从犯,同样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基于以上行为特征,有的学者将本罪的罪名称为“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或“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公约规定为“嫌疑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本罪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包括从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所谓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外交职员。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的人,即驻国外的常设外交机关的最高首长。外交职员,是指具有外交官级位的使馆职员。《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同样,外交代表的使馆馆舍、私人寓所、文书信件及其财产享有不得侵犯权及其保护。此外,与外交代表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的国民,也享有特权与豁免。所谓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根据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还包括他的随行家属;二,在侵害其人身、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时间、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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