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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问题(2)

2017-10-02 03:00
导读: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职工定义为:与拥有商业秘密权的组织或个体经营者(为了照顾习惯,下文我们姑且统一称为用人单位)建立

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职工定义为:与拥有商业秘密权的组织或个体经营者(为了照顾习惯,下文我们姑且统一称为用人单位)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因其工作性质或职务需要而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知悉商业秘密和拥有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便利条件等方面,离职的职工与在职的职工并无差异,因此,本文所称职工也包括离职后的职工。

在界定某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时候,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即如果某个人既是企业的投资者又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对其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如何处理呢?就三种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而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区别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商业秘密权属于公司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股东如果同时是公司职工的,依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如果不是公司职工,则按照普通的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注:马德胜、董学立:《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及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实质上是连为一体的,作为企业财产一部分的商业秘密权也就是投资者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因此,投资者一般也不会损害自身的商业秘密权,即便投资者由于不当措施损害了自身的商业秘密权,也仅是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谈不上“侵犯”的问题,也谈不上是否构成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问题;比较复杂的是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在法律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因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故合伙人并没有丧失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不可分离的。”(注:冯果、雷兴虎:《合伙企业内部权力配置结构初探》,《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3期。)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合伙人同时又是经营管理人的特点,合伙人侵犯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商业秘密权的,应当作为职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但又由于合伙人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处理时可以更多地考虑合伙人的意愿。

二、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特点与表现形式

(一)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特点1.职工的侵犯行为是建立在合法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的,与职务行为相混杂,具有较强的隐性。非职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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