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趋势(1)(3)
2017-10-04 04:30
导读:《公约》第23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与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的洗钱罪有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约》第23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与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的洗钱罪有着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方式上的不同。《公约》规定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分别是:直接针对犯罪所得的财产进行转换或转移的行为;处置犯罪所得的财产的相关权利行为;对财产行使民法上的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中,前四种是具体列举,从列举的内容看,都属于《公约》中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即都是直接对犯罪收益进行转移或转换;第五种行为方式是概括性的规定,使用了“其他方法”一词。“其他方法”所指何谓?则只能依靠司法解释的界定或法官依凭经验判断了。此外,我国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犯罪是分散规定在不同罪章中的,除了洗钱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我国的妨害司法罪),还有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属于我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三个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严格区分的。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我国实践看,前者发生在金融领域内,是通过金融机构的活动来实现其将“黑”钱洗“白”的目的,其五种行为方式的实现都要通过他人行为或其他机构的介入;后者对赃物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实现不通过金融机构,甚至不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中起到协助或促成作用。而且,在我国刑法中这两个罪的行为对象即犯罪所得的来源是不一样的。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这四大类犯罪的收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则没有限制,但根据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性的理解,应将第349条的毒赃排除在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对毒赃的处理没有经历一个“入水——搅拌——出水”的过程,而此过程正是洗钱的过程。而《公约》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的“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以及该款第2项第1目规定的“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似乎包括了我国刑法第312条、第349条的内容。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窝赃罪与洗钱罪在《公约》的规定上,也是有区分的情况。例如,《公约》在第23条规定了洗钱罪之后,紧接着在第24条规定了窝赃罪,罪状是“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在不影响本公约第2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但这一罪状与《公约》第23条洗钱罪的第1款第2项第1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如何区分,在笔者看来是有难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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