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宪法修改权 性质和界限(1)(2)
2017-10-04 06:46
导读:(二) 宪法修改权性质与宪法修改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特定的修改方式体现修宪权作为独立国家权力的性质。宪法修改一般分为全面修改与部分修
(二)
宪法修改权性质与宪法修改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特定的修改方式体现修宪权作为独立国家权力的性质。宪法修改一般分为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两种。
全面修改是指在原有宪法基础上对宪法内容进行全面更新,实际上以新宪法代替旧宪法。全面修改既涉及宪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调整,同时也涉及宪法结构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宪法文本的全面更新。全面修改一般是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发生重大变化,以部分修改方式不能解决社会冲突时才能采用。全面修改又分为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与形式意义的全面修改。前者指宪法的基本制度与基本秩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不仅是量的变化,而且是实质内容的变化。后者是指宪法的实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全面变更宪法的规定,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变化。根据这种分类,全面修改宪法的形式、内容是不尽相同的,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全面修改。在具体宪法体制上,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全面修改的程序与条件,有的国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全面修改。如瑞士宪法第118条规定:联邦宪法在任何时候都可被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第119条规定:全部修改须按照联邦立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从宪政发展的实际情况看,不管宪法上是否规定全面修改的界限或内容,宪法的全面修改是有可能的。但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是具有潜在威胁性的修改方式,容易造成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与宪法危机。因此,在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需要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时,应把修改内容限定在形式意义的全面修改上,严格遵循修宪权的界限。
部分修改是指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调整或增加若干新条款的修改方式。部分修改是比较灵活的一种方式,能够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及时地协调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矛盾,消除可能影响宪法权威的不利因素,为宪法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当社会发展处于良性状态时,我们需要运用部分修改的方式解决宪法与社会的矛盾。部分修改的方式又包括修改条文、宪法修正案等具体方式。修改条文形式主要包括增减、补充、修改文句等。修改以后一般重新颁布新的宪法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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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是指不触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把依照特定程序通过的修正内容按前后顺序分条附于原文之后。宪法修正案中有些内容是增补性的,有些内容是变更性的,其功能主要在于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变化,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宪法修正案最早由美国宪法采用,目前已扩大到其他国家。但同样采取宪法修正案形式的国家,在具体的表现内容方面也有不同的形式。宪法修正案与原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宪法修正案内容不受宪法条文的约束,即新条文排斥原宪法条文的效力;二是由于修正案的出现,不适用宪法中的某些规定等。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后,如何处理宪法文本与修正案的关系是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可能选择的方案是:(1)修改宪法文本,把修正案的内容全部纳入宪法文本之中,重新颁布宪法典;(2)宪法文本不变,将增加的修正案内容附在原文后边,依序排列;(3)同时修改宪法文本与修正案的内容,使两者的内容保持一致;(4)增加修正案时可不调整宪法文本,只对修正案内容做必要调整等。笔者认为,从修正案的性质和基本功能看,通过修正案进行修改时,不宜变动宪法文本,只需把修正案的内容按序排列。这种形式有利于保持宪政发展的历史连续性和宪法体系的完整性。从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看,如通过修正案改变宪法文本的内容或重新编排宪法文本的内容,有可能造成制宪权价值的自我毁损。其实,除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外,修宪权的运用不应该改变基于制宪权而制定的宪法典。当然,不变动宪法文本的修正案方式也可能带来一些不便,如可能出现修正案之间的相互矛盾、引述宪法条文时不方便等。对一般读者来说,按修正案改过的宪法文本读起来可能更方便一些。但宪法修正案是具有特定内涵和规则的修宪方式,只能遵循修正案的基本程序,不能为读者阅读的方便而改变修正案应保持的规则与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