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权利初论(4)
2017-10-06 02:07
导读:人性尊严就是人的尊严或指个人尊严,是人之为人自应拥有的权利。人性尊严的核心有二个:其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
人性尊严就是人的尊严或指个人尊严,是人之为人自应拥有的权利。人性尊严的核心有二个:“其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人若被物化、商品化,自然无尊严可言。其二,人得以自律自决,不因处于被超纵的他律地位。一个人在其基本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如果缺乏自治自决的机会,人也将丧失其尊严。”[14]康德说:“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同胞尊重供自己,同样他也应该尊重其他每个人,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由于每个人都不能被他人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须同时当作目的看待。人的尊严(人格)就在于此,正是这样,人才能使自己超越世上能被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的其他动物,同时也超越了任何无生命的事物。”[15]人性尊严是确认或解释人类的基本权利的通用范式。
基因科技给人类带来的好处不胜枚举,但同时隐藏着人类抗逆自然选择所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可知。生命科技除了影响人们的生命价值观外,还将生命置于被操弄、把持的境地。邱仁宗称这种现象为“将人客体化”。[16]在先进的基因技术越来越多的介入生命科学的基础研究、人体实验、疾病治疗乃至直接干预人的生命活动时,人的生命质量、生活质量、身心健康状态以及个人的权益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特别是像未来科学家描绘的那样,一些科技工作者试图用基因科技去改变人的生命性状,进行生殖性克隆,对人的生命及其尊严的侵犯就更为严重。因为克隆人不宜于人类基因多样性发展,它以事先设定的方式抹杀了每个人独一无二的个性的生物学基础,从而从根本上侵犯了人的尊严与人类尊严。《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保障人性尊严是法的核心价值,其他价值和权利都是围绕着人性尊严的实现而开的。人类的基因权利最直接地反映和体现这一核心思想。尊重人格和人性尊严是基因权的基础与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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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因权利属于基本人权
基因权利属于一束权利,属于新兴权利,并具有基本人权的一般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因权利的固有性
基因是人的生命的基础,没有基因就没有生命的诞生与延续。如同人拥有生命权一样,人对基因所拥有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一个人,那么基因权利就与之相伴,不附带任何条件。基因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让渡基因权将直接危及人性尊严。
(二)基因权利的母体性
基因权利是部门法上的基因权利的基础和依据,亦即部门法上的权利是基因权利在该领域的延伸与具体体现,但是这并不排斥某些部门法权利先于基本权利产生的事实。基因权就是从民事权利发展成为基本权利的。一旦基因权利为宪法所确认与保障,就可对其他部门法中基因权的价值和权利保障起到强化论证和提供依据的作用。
基因权利具有概括性和宏观性,比部门法上的权利涵盖和影响的范围更广泛,对其他部门法而言具有立法依据和价值基础的功能。由此而言,基因权利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权利束”或这类权利并具有概括性和宏观性的特点,基因权体现了权利的多样性和客体的复杂性,而且基因权利之下包含了多种权利和利益在内。从基因权利中可派生出基因隐私权、基因平等权、基因财产权、基因人格权、基因专利权等。
(三)主体的普遍性
“任何基本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人类作为一个普遍性的主体无例外地应该享有的人权。某项人权为普遍主体共同的享有是该项人权成为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只为部分主体或特殊主体独享的人权不可能是一项基本人权。主体是否应该具有普遍性是衡量人权之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17]基因权利的主体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人,具有无限的、绝对的、普遍的特性。当然基因权主体的普遍性并不否认其特殊性的存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对基因权的要求不同,甚至相差甚远,人们也无法也不应在理论上在全体人类中人为的划出一道鸿沟,断言哪一部分人应该享有基因权,哪一部分人不应该享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财产、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都应一视同仁地享有基因权利。基因权主体是存在着众多差异的普遍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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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