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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3)

2017-10-06 02:48
导读:从比较法的角度观之,上文所称登记生效模式,即实质登记主义的体制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和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旧中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之,上文所称登记生效模式,即实质登记主义的体制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和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旧中国民法典等所采纳”;[9]而登记对抗主义,即形式登记主义的体制则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等所继受”。[10]不难发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法国、日本,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均采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而采取实质主义立法体例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瑞士则为债权形式主义,虽然二者在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它们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认为物权要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合意是不够的。那么,登记对抗主义是不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特有的呢,这种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还是必然的选择?如果这种联系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必然性,那么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两种不同模式共存的形式,在逻辑上能否自恰就存有疑问了。
    显然,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规则必然对应登记生效模式,因为在这两种模式下,登记是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公示手段而存在的。但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仅债权合意生效即可引起物权之变动,登记是这个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它只能决定变动后的物权是否具有普遍的对抗力。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未经公示这种物权的变动不易为他人所知晓,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发展出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规则,目的是产生使未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让因当事人不作公示之不利后果归于自身,交易安全得以保全。如此推演,登记对抗主义是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修正,或者说登记对抗主义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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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如前文所述,大量的登记对抗规则与登记生效规则共存,用益物权与动产抵押尤甚。从具体条文表述观之,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之规定,《物权法》第158条关于地役权设立之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条文,显然表明了地役权设立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使物权变动。此外,我国所特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除已经登记的以外,其物权变动也是依意思主义的。但由此足见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并非一些学者所称的单一的物权形式主义或是债权形式主义,暂且抛开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讨论,由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我国至少也部分地承认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我国《物权法》现在处于两种以上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存在的混合状态。至此,就我国而言,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共存的问题。
    很难单独判断两种模式谁更具有优越性,因为二者的形成有它们特有的历史背景,并且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作为辅助,比如公证制度。“在法国这样一些国家,公证的效力非常非常高。看起来意思主义好像很简单,双方达成协议物权就变动了,多简单啊,但是不动产交易能这样吗?”“其实它也有很严格的限制,因为他们规定,不动产交易、房屋买卖,必须进行公证,那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而他们的公证制度非常发达。所以别看它简单,其实有另外的一些制度在限制它,不是很随意的。”[11]因此,并不能单纯用登记对抗模式或者说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本身行不通来否认我国《物权法》中登记对抗模式存在之合理性。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容,所以才不宜在五编制的物债二分民法体系下引入登记对抗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立法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教训。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民法体系的内在矛盾
    在登记对抗模式下,一个物权在债权合意生效后登记完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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