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2)
2017-10-10 06:35
导读: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国的法律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即行政机关拥有全面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国的法律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即行政机关拥有全面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侵犯贸易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而对假冒行为和贸易贿赂行为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刑事责任,而是依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此规定,既不能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也难以适应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中、德、日三国固然都同时运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共同构筑法律责任制度,但对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运用存在很多差异。通过上述分析,从中可以获得很多在立法及法律实践方面有益的启示,为加快完善中国竞争法的建设提供了可鉴戒的经验。 二、从法律比较中得出的熟悉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不是行政法,其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作为主要保护方式,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是间接的,势必影响老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的热情。当前,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贸易道德观念落后。在现行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一定时期内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尽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这并不代表行政责任不好,而是夸大完善中国责任制度方向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政为主、辅以民事、刑事责任,随着中国竞争法律的完善,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中国竞争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强化和完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是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导下积极展开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于相应的民事制裁。随着中国法制的完备,将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并列的体例。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应变行政处罚为主为民事救济为主。对于政府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必要的民事处罚,将其行为与个人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同时,除了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财产性责任,还应当规定非财产性责任,诸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以扩大惩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切实有效地全面保护受害者。其次,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民事赔偿处罚力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仅以被侵害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公道用度为限。这种民事赔偿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没有什么差别,不能充分调动人们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也极易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投机心理,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罚是当前世界各国完善该法的普遍趋势,应当规定不论损害大小,行为者一律要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分。再次,明确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主要通过对与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等贸易道德和惯例相违反的行为的例举及处罚而确立。假如缺乏正面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势必影响该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作用。
综上,鉴于各国的立法模式、立法的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中国的立法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搬,也没有固定的内容可循,必须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不为那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为国外不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所左右。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完善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