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我(2)
2017-10-11 01:11
导读: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同一,“往往被界说为发布强制性命令的权利或者权力”[1]。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法律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
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同一,“往往被界说为发布强制性命令的权利或者权力”[1]。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法律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权威终极要通过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来体现。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制力。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这保证了法律的严厉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二是公信力。所谓司法的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的效果。三是终局性。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终极裁判权。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气力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自己,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正由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尽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如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的时候,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
公正、高效、权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三大基本要求。其中,公正是核心价值,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假如司法本身不公正,司法何以能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公正为己任,社会主义司法更应如此。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力争以高效促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同一。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大多情况应当采取公正优先的原则。诚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换言之,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条件下追求效率,而不能由于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假如发生错案,事后加以纠正和赔偿,反而损害了效率,此乃所谓“欲速则不达”也。公正也是权威的基础。假如司法不公,当事人和公众不仅心理上不认同,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当然,司法的权威也不能仅仅依靠公正的程序和判决来维系,它还需要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得以实现,否则无论多么公正的判决也只能束之高阁,成为“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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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司法以公正为核心价值不能尽对化。在公正与效率或者权威发生矛盾时,并非一定要选择公正。有时,为了效率、权威,公正要作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例如,实行简易程序,程序公正难免有影响;为了维护裁判权威,已生效裁判即便存在一般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也不必改判。但是这种让步不宜过大,不能超越公正的底线。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任重而道远。只有继续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开放,并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才能胜利完成这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奥地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19.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