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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若干法律题目(2)

2017-10-12 01:27
导读:对于上述解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判定某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能为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公道预见




对于上述解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判定某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能为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公道预见”,凡是能够公道预见的情况均不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2)判定是否能“公道预见”,应该从一个假设的“理性的缔约方”的角度来考察,至于具体缔约方之间预见能力的差异应不在考虑之列;(3)判定公道预见的时点应考察缔约方进行缔约谈判时是否能够公道预见。



二、进口数目的增长



进口数目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目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目与国内生产相比尽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又进一步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目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1)进口产品的尽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从上述规定看,进口数目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目”,并不是任何数目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保障措施条例》所要求的“进口数目的增加”。相反,《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要求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角度审查“进口数目的增加”,换言之,进口数目增加的程度和方式要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所以在进行进口数目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尽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保障措施条例》的上述要求也反映了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的观点。在该案中上诉机构以为,“在保障措施调查中假如仅仅证实今年的产品进口量高于往年或者五年前,(这种分析)是不充分的”,“值得再一次重复的是,仅仅证实进口数目的任何增长是不充分的”。上诉机构要求,“进口数目的增长必须是在时间上足够邻近的(recent enough),足够忽然的(sudden enough),足够明显的(sharp enough),足够重要的(significant enough),并在数目上和性质上能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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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做出专门的定义。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1款,严重损害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迫在眉睫,确定存在严重损害威胁应当基于各种事实而不应仅仅基于断言、推测或者远远的可能性。



按照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观点,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倾销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要件更为严格。由于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而对于保障措施并没有存在此种限制,换言之,即使不存在不公正的贸易行为,也同样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所以保障措施作为进口限制措施是不同平常的(extraordinary)。考虑到这一“不同平常”的特征,立法者在设计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时应对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考察国内产业是否遭受“重大总体损害”,必须对国内行业的整体状况做出评估。《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考察国内产业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1)进口产品的尽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3)国内产业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指标;(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上述考察因素包括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所列出的全部产业损害考察因素。



但正如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指出的,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所列出的考察因素并没有穷尽调查机关的考察范围,仅仅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清单,为正确评估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调查机关还应考察《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之外的其他一切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在该案中WTO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严重损害存在结论的做出,并不要求被考察的每一项因素均呈下降(declining)趋势。实际上根据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国内产业,在某一案件中,可能销售水平、就业和生产能力方面明显下降的事实就足以做出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整体损害的结论;也有可能在某一案件中,尽管某一因素没有呈现下降趋势,但就整体产业状况而言仍可以得出国内产业遭受重大整体损害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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