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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2)

2017-10-13 03:53
导读:法院压力与当事人压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当事人感觉到压力而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受案数量必将增多。法院产生办案压力。案件到了二审后。若缺

  法院压力与当事人压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当事人感觉到压力而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受案数量必将增多。法院产生办案压力。案件到了二审后。若缺乏附带上诉制度的保护,被上诉人无权在二审中提出请求及诉讼证据。二审法院若判其败诉。他极有可能不服判决。在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审判模式下,为了寻求新的诉讼救济渠道,被上诉人就会申请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发动又是如此之难,于是当事人毫无选择地加入到申诉大军之中,从而在中国出现了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如果有了附带上诉制度,赋予逾越了上诉期或舍弃了上诉权或撤回了上诉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使其在二审中能提出自己的请求及诉讼证据,他可能由于被给予一次表达自己的请求及诉讼证据的机会而接受二审判决,进而息讼。当然,要想彻底扭转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仅凭添置一个附带上诉程序远远不够,但是附带上诉制度至少可以鼓励一部分当事人先行接受一审判决。从而在数量上减少一部分二审案件。
  
  3.完善二审理论的需要
  按照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样规定显然容易造成职权干涉。忽略当事人的意愿,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鉴于此,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上诉时,面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伤害被上诉人利益的一审判决,试行的民事诉讼法授权二审法官予以变更,而依现行民事诉讼法。二审法官则无权变更该伤害被上诉人利益的一审判决。这就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试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存在超职权主义,给不给予当事人附带上诉的权利并不重要;但是依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仅仅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审查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如果不赋予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权,二审法官无法考虑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也不平等,被上诉人利益丧失太大,不利于公正的实现。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4.完善判决生效时间理论的需要
  构建我国的附带上诉制度,还可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判决生效时间这一理论的不足。举例来说,如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另外40万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但如果原告仅对被驳回的40万元上诉,且被告已逾期不上诉,那么一审判决中原告胜诉的关于60万元的判决部分是否效力确定呢?如果效力确定,则可以在二审判决效力确定前提前执行。对于这种一审中胜败互见的判决,我国法院一般也要等到二审结束后再执行该部分的一审判决。但如此行为,缺乏理论支撑。如有附带上诉理论,则可以轻易解决这一问题:被告虽然已逾上诉期,由于其还可以附带上诉,所以一审中败诉的60万元效力应处于未确定状态,不能提前执行。
  
  三、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附带上诉制度,既不像拟取消检察机关抗诉权那样会引起检察机关的强烈不满,也不像“法官独立性”改革那样会引起现行制度层面的冲突。附带上诉制度是一种制度设计,它仅允许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从而扩大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程序保护。所以,附带上诉制度的引入仅是一种理念的更新。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已具有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条件。
  
  1.有对民事纠纷的本质深刻认识的支持
  近年来,人们逐步从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中走出来,逐步认识到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与其他纠纷相比。民事纠纷具有下列主要特征:第一,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第二,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第三。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对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及责任的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具体到一审判决,当事人既可以上诉也可以处分其上诉权即接受一审判决。但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为当事人安心接受一审判决提供一种程序设置。这种设置能让拟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放心、大胆地接受一审判决,而一旦当事人一方上诉。这种设置也能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于平等的攻防地位。这种制度设置就是附带上诉制度。它通过赋予逾越上诉期或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等。这种攻防平等理念源于近年来人们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人们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是结果的正当,而是程序的正当。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应享有附带上诉的权利,与上诉人处于平等地位正是程序正义的产物。可见,民事纠纷主体对其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性。面对一审判决,我们的制度设计不能让日常生活中的“打架不如先下手”这一丑恶理论,演变为面对一审判决时“拟上诉不如先上诉”,而应让“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转化为“人不上诉,我不上诉,人若上诉,我有附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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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对上诉请求范围的现行规定的支持
  前文我们已经提到,按照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且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显然忽视了当事人的上诉意愿,而且容易造成法院的职权干预,重复审理,效率低下。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做法进行了纠正,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看来,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一审裁判中适用的法律为限,超出这一范围的。原则上不予受理。这样规定更能体现对上诉人意愿及其处分行为的尊重,并且可以防止二审法院的职权滥用,也减轻其负担。既然法官必须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裁判,那么赋予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就成为水到渠成的事,否则就会造成攻防不平等,从而损害诉讼公正。
  
  3.有对“客观真理论”突破的理念支持
  我国证据理论的思想基础直接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原先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依此观点,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唯物主义观点,要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并且认为客观事实必定会在一定的范围和场合留下痕迹和现象,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也可能成为某种视听资料,而且这些痕迹和现象作为“客观世界”的一部分是可以认识的。按照这种观点,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只有两种情况:发现了案件事实且裁判为当事人双方接受:没有发现案件事实且裁判并不为当事人接受。对于前一种情况,不存在上诉问题;而后一种情况,由于没有发现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在上诉期内上诉。由二审法院继续发现案件事实。依据这种观点。给或不给予被上诉人附带上诉权利意义确实不大。近年来,人们发现,这种“客观真理论”是生搬硬套认识论的结果,是对民事纠纷本质的片面认识。实际上,发现“客观真实”,只是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替中对客观世界的把握所要努力达到的终极目标。在一个具体诉讼中,由于诉讼证明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的制约,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法律真实说”应运而生,它指的是:只要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面对这种法律真实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放弃上诉、自愿接受该判决,由于民事纠纷系私法纠纷,此时就应对当事人的该处分行为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法就是赋予当事人附带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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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重视程序正义的今天,附带上诉制度作为一种保护被上诉人利益的程序设置,逐渐引起了学者们的兴趣,激发起一股研究热潮。但学者们的研究仍停留在理论层面。没有激起实务界的共鸣。笔者相信,随着国人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日渐升温。随着诉讼理念的不断更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构建维护被上诉人利益的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将会在司法界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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