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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2)

2017-10-13 04:05
导读:四、 合法不合理的社会排斥 通过对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考察可知,犯过罪的人受到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排斥是合法地客观存在的。但是,它们的合

四、 合法不合理的社会排斥
  
  通过对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考察可知,犯过罪的人受到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排斥是合法地客观存在的。但是,它们的合理性值得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只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正如荷兰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所说的,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10]。也就是说,通过惩罚使罪犯转变思想和价值观念,成为遵纪守法,能够自食其力,过正常社会生活的人。然而我国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对犯过罪的人的社会排斥,对他们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负面影响。若是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由于与社会隔离,食宿统一供给,并且他们往往也不了解具体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养老保险的社会排斥导致的负面影响不是太大。若是非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由于他们就生活在当下的社会中,与其他人过着同样的消费生活,养老保险的社会排斥不仅导致他们在经济上与其他相同条件的人有差距,而且还具有“污名”的影响。本来他们被贴上或曾经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自卑感和缺乏自信心带来的弱势地位就已经是个永久的伤痛,而现在养老保险的社会排斥就是持续地向他们的伤口上撒盐,提醒着他们可能“淡忘”的阴影。这样即使他们有想重新做人的意念,也会被现实的不平等冲撞得粉碎,使以前的改造成果付诸东流。
  2. 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任何社会秩序都是一定时代的人们在一定的法律观、道德观、习俗观等规范原则指导下的社会秩序,它既是人们实践活动的结果,又是人们进一步活动的基本条件和行为准则。所以,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是任何国家和政府都高度关注的首要问题。而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社会排斥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经济上使其处于更加拮据的状态。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为了弥补家庭养老的不足,化解由于年老而带来的各种风险,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对家庭养老不足的犯过罪的老年人,其基本的养老金就是“雪中送炭”。因此再对其进行相应地剥夺,将使他们的生活变得更加困顿。其次,在思想上使其易于产生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养老保险作为基本的社会保障在遭受到社会母体的排斥时,他们认为这仍然是一种惩罚,并且是一种持续性的惩罚。从而失去对生活的信心,失去对社会的期待,不满情绪也会油然而生。生活的贫困和抵触心理积压到一定程度,就很有可能以反社会的行为再次表现出来,以至于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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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利于人权的社会保障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和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人皆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因而人人皆有人权。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言:“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11]犯过罪的人也是人,当然也享有人权。2004年3月14日,对我国人权保障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是我国立法史上、宪政史上最重大事件之一,在这一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写入宪法。但是,人权的行使是以一定的物质为基础的,即所谓“无财产便无人权”。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只不过是造成空气振动的漂亮口号而已。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并非少见。例如,“为了发展经济,许多保护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对资方利益保护有加,对劳工权利的保护则不充分。‘打工仔’或‘打工妹’为了有限的工资有意识或无意识‘忍气吞声’地让渡自己的人权。又如,在教育权的保障方面,有较强经济基础的学生往往能享有更好、更全面的教育,而经济基础很差的学生往往无法充分实现其受教育权。再如,经济基础较好的人一般会得到较好的社会评价与肯定,受人尊敬,而经济基础较差的往往社会评价不很高,也往往难以得到社会的应有尊敬”[12]。因此,对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的社会排斥使本身就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老年人在物质保障上变得更加匮乏,他们的人权也极易受到侵害。
  4. 不利于法治的建设发展
  “法治”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话题,追根溯源,对法治的理解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思想的奠基人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3]。这一定义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有所差异,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他们都是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进行符合自己时代精神的发挥和进一步的阐释。总体而言,“法治”的“法”不是指现有的制定法,而是处于更高层次的自然法,也就是反映了道德性、正义性价值观念的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良法”。而现有的制定法中既有“良法”又有“恶法”,“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获得普遍的服从”是法治的条件和所要达到的状态。广而言之,法治不仅是统治社会的工具,更加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理想状态,一种社会秩序类型。所以,法治社会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每一步都凝结着人类智慧的结晶。而现有规定对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的社会排斥,也即对他们来说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养老金的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剥夺,使得这种不利状态在他们已经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完责任后还持续地存在着,有违法治社会的本质内涵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在法治的建设发展中具有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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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对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是非刑罚惩罚
  
  根据前文所述,本文是建基于如下的惩罚概念,即“惩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理由对违反规则的人施加的一种公认的不利后果”。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对犯过罪的人的养老金进行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也就是说对他们在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排斥,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惩罚。因为在这里作为“权利的主体”是社保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的理由是他们从事过被法院判决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当然的前提是他们违犯了刑事法律规范,从而对他们施加剥夺全部或者部分养老金这种作为老年人最基本的生活物质保障。虽然养老金属于财产权,但是其性质决定了对它们的剥夺不仅仅影响到他们的生活质量,甚至会威胁到他们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作为一个社会人,在其各项权利中生存权是根基性权利,是首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前提。除非法院可以依据《刑法》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之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别人的生命,都不能不尊重别人的生存权。就是刑罚之中的没收财产,在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时,也“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丧失或者减弱了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即使是犯过罪的人,只要没有被剥夺生存权,都应该得到特别的相应保护。所以,犯过罪的人在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排斥,也即作为公民身份应当享有的养老金的基本权利被全部或部分剥夺,是一种“公认的不利后果”,是对他们进行的一种惩罚,并且这种惩罚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几类惩罚之列,是一种非刑罚惩罚。
  古典刑事学派的创始人和最重要的代表人物、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4]42-43于是他就设想了一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认为人们“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这就“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14]66。这就是现代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我国《刑法》第5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推而广之,就是惩罚应当适度。也就是说,“惩罚的严厉程度只要刚刚达到或稍稍超过使背叛者得不偿失的程度就够了,过度的惩罚不仅会耗费惩罚者太多的资源和精力,也会吓跑许多潜在的合作伙伴。更何况,过度的惩罚还容易招致被惩罚者的反报复,从而升级为冤冤相报”[15]。根据这种逻辑,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设立和适用“罪刑相适应”时,至少在主观上已经认为对犯罪人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是基本相当的。那么,再有其他的额外惩罚就是惩罚的过量。因此,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社会排斥这种非刑罚惩罚是一种过量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