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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与法律的公平(2)

2017-10-13 04:57
导读: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

       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 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 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1]。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 成年 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 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当然,我国刑法 的具体运用,在对特殊主体的法律适用时,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主体。例如 ,对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 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审判时怀孕 的妇女,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仅从字面上、表面上、形式 上判断,这些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是相悖的,但从社会总体利益上讲,从人道 主义精神上看,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规定又是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 给特权阶层专门规定的,它适用于具备相同条件的社会全体成员,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 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 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 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 有必要正确处理如下两个关系。第一,罪与罚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 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 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而是要掌握适当、适度。如果当罚者不 罚,那就真的是放纵了。第二,对被告人的处罚趋轻与被害方的权益保护的关系。任何犯罪行 为 ,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 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 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总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具体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总则的细化 、具体化,在不违背总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不能得出与总则冲突的 结论。刑法总则是针对一般人犯罪而设计的,不能排除具体规定中针对特别人、特殊群体的 特别规定。
  
  三、 怎样贯彻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精神
  
  1. 预防犯罪措施的特殊性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表面看来,每一个个案会有所不 同,但大的社会背景基本一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竞争的压力下,每一成年社会个体都 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适应生存所需,承担对家庭成员的责任;每一社会组织都要忙于自身 的业务活动。此时最易忽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导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 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潜伏犯罪的危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家庭、学校、职能部 门有责任,整个社会都负有责任,甚至责任更大。从社会承担责任的角度看,应当建立 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体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应当制 定对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违法犯罪 ,对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样要追究其责任,不要等到后果发生才追究责任。从而使各相 关教育主体认识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视的重要责任。目前我国某 些地区在对留守儿童的监管教育方面,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2. 程序适用和实体惩罚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均作出特别规定,要正确 理解这些规定,准确适用这些规定,作为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将教育为主的思想 贯穿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与审判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是虚荣心、盲从 心、贪婪心、逆反心、义气心、嫉妒心、报复心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对危害的 认知 程度有限。如果与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过于简单,则不能使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提高 ,不利于其汲取教训,不利于遏制其重新犯罪。当然,具体实施处罚时,要正确处理教育与 惩罚的关系、危害后果与适度处罚的关系、对犯罪者的从轻与受害者的权益“双重保护”的 关系,实现处罚过程和结果的和谐。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3. 教育与改造的特殊性
  从刑罚过程看,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哪怕是非常严重 的犯罪,既然一律不能判处死刑,均须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看,刑罚执 行过程,也是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因此,这一阶段的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十分明显。 司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承受力,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 根据其已有的基础,依照国家义务教育的程度要求,开设相关课程,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教 育,并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要求,创造条件,提升其学历层次,培训其专门技能;应根据未成 年人生理发育和心理形成规律,将强制改造与未成年罪犯自身主动接受教育结合起来,增强 其改造的自觉性,从而较健康地成长[3]。
  4. 关心与帮助的特殊性
  刑罚执行完毕,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会,此时的社会态度、社会的接纳程度,将在很 大程度上决定他们的前途和命运。社会接纳得好,有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接纳得不好,很有 可能让他们自暴自弃,丧失信心,继续危害社会。而且,此前的轻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 育改造,都将前功尽弃。审判时的轻罚、刑罚执行时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关心帮 助,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一个紧密连接的链条,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位,才能确保 立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使趋轻处罚的目标得以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后续工作应当与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机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预防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 现了犯罪,对犯罪者不要放弃不管,不要歧视蔑视,要伸出帮助之手,将其纳入继续教育的 体系之中。要从实际出发,帮助其自谋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决其遇到的各种困难 ,促使其增强自信,规范行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避免重新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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