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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几点思考(2)

2017-10-13 04:57
导读:2.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 者违反规定处理公

  2.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 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 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他完全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地方人民政府中 对安全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对安全 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 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安全 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就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的关联适用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罪定罪处罚[8];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处 理, 即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1386; 还有的学者认为,地方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对他们来说,这是一种渎职行为,应该构成渎职罪中 的滥用职权罪[9]。
  笔者赞同按照法条竞合原则处理,但不赞同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滥用职 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逻辑关系看,这二者属于法条竞合。 因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之间逻辑上存在着包容 关系,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也 存在着包容关系,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滥用 职权行为之一,或者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之一。所以,二者属于法 条竞合的情形。但是,对于这种情形只能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理,因为《刑法》第397 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 是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如果还构成其他罪的,应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这是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他罪发生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 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 既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罪定罪处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三、《刑法》将本罪规定为过失情节犯不妥
  
  过失情节犯是指以犯罪过失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 要件的犯罪。显然,过失情节犯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其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犯罪过失;二 是其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判断一种具体犯 罪是否属于过失情节犯,应看其是否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10];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5];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 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可以是直接故意,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罪 过形式[8]。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我国刑法对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属于过失。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行为人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 度,或者说,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1]。本罪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来说具 有故意心理,即故意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但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 严重后果来说却是过失心理。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从本罪在《刑 法 分则》第二章所处的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本罪是被作为《刑法》第139条 之一规 定的,而《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且位于消防责任事故 罪前 面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因而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才与其他安 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协调一致。再次,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只 能是过失。本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 期徒刑。这种法定刑配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相一致。如果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不界定为过失,而是界定为故意,则意味着对故意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 、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最高也只能适用七年有期徒刑。其实这种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 严重的,只有适用更重的刑罚,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适用本罪的法定刑,是难以做到 罚当其罪的。但是,如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则对于上述故意贻误事故抢救 ,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故意犯罪如故 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就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就是说,只有将 本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将本罪限定为过失犯罪,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 则。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关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 会的 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 犯罪”。显然,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发生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则不构成过失犯罪。然而,根据《 刑法 修正案(六)》第4条对本罪的规定,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只是 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还不足以构成本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刑法》并没有为本罪规定具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将本罪规定为情节 犯。 可是,情节犯的成立却不一定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为情节犯是以刑法分则条文 规定的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其中“情节严重”中的“情节” 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犯罪手段、犯罪次数、危害结 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如主观罪过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 及主观恶性等。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12]。或者 说,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既可以是对各种情节的综合判断,也可以是对某一方面情节的判 断。所以,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但如根据其他情节能判断其为“情节严重”的 ,也可以构成情节犯。而过失犯罪的成立却要求必须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这样,“过失犯因 其以特定的犯罪结果为要件,自然排除构成情节犯的可能”[13]。因此,情节犯与过 失犯处于同一个具体犯罪中是存在冲突的。《刑法》将同一具体犯罪既规定为过失犯,又规 定为 情节犯,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将本罪规定为过失犯的同时又规定为情节犯 ,是立法的缺陷。因此,为了使本罪与其过失犯特征相协调,消解本罪过失犯与情节犯的内在 冲突,有必要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即通过抛弃情节犯、规定过 失犯的危害结果要件,来完善本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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