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题目探讨律毕业(2)
2017-10-13 05:04
导读:二、关于共同犯罪人的构成题目 共同犯罪的构成中,各共同犯罪人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人一般由贷款使用人即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的构成题目
共同犯罪的构成中,各共同犯罪人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人一般由贷款使用人即非法占有人和提供虚假证实的人构成。客观上存在提供虚假证实的人并不占有贷款的事实,主观上双方对共同策划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故意是沟通的,但非法占有人对骗得贷款不回还的意图没有明确告诉提供虚假证实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笔者以为:关键应看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成立,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熟悉到他们的共同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贷款的进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轻易识别。而并不占有贷款仅提供虚假证实的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不尽相同,其主观对共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熟悉有所差异。明知帮助占有贷款的人提供虚假证实,意在骗取贷款,而对占有贷款的人非法骗取贷款并不回还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对共同实施以诈骗方法骗款行为将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结果,固然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他们的共同故意内容对可能发生贷款不能回还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从其所追求的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看,只要可能出现不回还贷款的危害结果包含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就应按行为的结果共同定罪。假如要求共同犯罪的人对危害结果在程度上熟悉一致,势必是种苛求,也轻纵了对犯罪的打击。所以,非法占有贷款者和提供虚假证实者属共同犯罪。但在量刑上可对未实际占有贷款者按从犯予以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以为对提供虚假证实的人应单独定罪,理由是客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故应按其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如伪造公文、印章骗取贷款的,按妨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等职责的职员出具虚假证实文件骗取贷款的,按提供虚假业务证实文件罪定罪处罚;银行工作职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实骗取贷款的,按非法出具资信证实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提供虚假证实的被告人实施提供虚假证实文件、伪造公文等行为是以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属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其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比上述所列各罪的处罚要重,故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同时,若按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只能对上述有限的几种行为定罪,而对没有规定的如粮管所工作职员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假产权证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则无从定罪,势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从提供假证实的被告人在贷款诈骗中的地位、作用和故意来看,一是其在犯罪中是实行犯,直接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其属诈骗贷款得逞的关键人物、没有他出具的假证实,骗贷就不会成功;三是其和非法占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面已)。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大学排名 三、关子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
贷款诈骗的数额是衡量行为对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之一,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损失数额、行骗数额和实际受骗数额,究竟以哪一个数额作为确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被告人在用诈骗获得贷款时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在贷款方的贷款或提前扣除骗得款的利息以及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回还部分利息等事实,使认定犯罪数额愈加复杂。对此,笔者以为:
贷款诈骗罪应当以实际受骗数额作为确定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受骗数额即是贷款方实际交给被告人的贷款数额,只有它能正确地反映出犯罪的规模和严重性。而行骗数额是指行为人预备诈骗的数额,包括没有骗得的数额,由于它不能反映危害行为的实际程度,则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至于实际损失数额,包括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含贷款损失带来的利息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于它具有不可量化性,变动性,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行骗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