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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传统犯罪客体理关于 缺陷律毕业论文(4)

2017-10-19 06:33
导读:将犯罪构成具备的定罪功能转移到犯罪概念的揭示犯罪本质属性的功能上,从表面上看似乎抬高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在实际上降低犯罪构成的地位。犯罪

 将犯罪构成具备的定罪功能转移到犯罪概念的揭示犯罪本质属性的功能上,从表面上看似乎抬高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在实际上降低犯罪构成的地位。犯罪概念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紧接着说犯罪是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犯罪概念说一切犯罪必然是危害社会的,犯罪客体就会进一步说明杀人罪之所以构成杀人罪,就在于杀人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生命权利。事若如此,事果如此,不免给人一种重复滑稽的感觉。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它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应有的位置,只有当犯罪客体恢复了本来面目,才是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  四、刑法上犯罪客体的正确定位和应有作用  行为客体与行为主体相对应、相联系而不可分离的范畴原理向我们表明,在不同的主体行为领域中,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从刑法范畴而言,刑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之间有着不同的行为主体,因而也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就刑事立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国家,其行为客体就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行为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刑法是关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事立法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实质上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就刑事司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法院,其行为客体则是由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的产生与存在,同样少不了犯罪行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以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事物的变化结果,其定罪量刑行为的对象(客体)就是犯罪行为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就刑事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是犯罪人,其行为客体就是受其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客观存在物。就这一意义上,大陆法学将刑法上的客体分为刑法的行为客体和刑法的保护客体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日本刑法学者指出:“行为的客体与各类刑罚法规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有区别的。行为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护的客体(法益)则是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例如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行为的客体是公务员,保护的客体(法益)却是公务本身。这样,行为的客体与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固然不存在无法益的犯罪,却存在无行为客体的犯罪(例如单纯的叛逃罪、重婚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引者注)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构成要件上,它却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注:[日]福田平,大@①仁:《日本刑法总则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因此,当我们通过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客体进行价值评价时,可以将客体提升到社会利益高度上来进行,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正是体现这一精神的,当我们具体评价犯罪是否构成的涉及到行为客体时,须臾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或施加影响的具体的客体对象-人或物。  由此可见,当我们论及犯罪行为客体时,必须从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发生联系的过程中往寻找,从犯罪行为指向或施加影响的客观事物中往寻找,而不是从这些客观事物背后体现的社会性质中往寻找。没有对象,行为人的熟悉内容何以反映;没有对象,行为人的行为实施何以进行。在犯罪活动中,一定的犯罪主体的行为只有与客观世界发生接触才能产生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但这一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实施后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指向。正是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实施,因此,只有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并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称之为犯罪的客体。但这种犯罪客体无论从何种角度加以考察,都不可能是抽象的,可以任意解释的所谓社会关系。  那么,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利益在刑法上具有什么意义呢?我们以为,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利益,它是刑事立法设立某种犯罪的依据。没有某种社会利益的存在,刑事立法就没有必要设立某种犯罪。但这种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行为客体已非同义。实在,在我们熟悉和评价刑法中的客体题目时,我们应当摆正自己应处的位置。当我们评价刑法为什么要设立某种犯罪,我们当然不能忽视社会利益这一刑法保护的客体;而当我们解释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我们已不能回避由于犯罪行为已经指向了某种犯罪客体-即具体的人或物。当我们将刑法上的客体分解为刑法的保护客体和犯罪的指向客体,根据它们自身的性质,给予它们正确的定位,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两种客体在刑法上的不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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