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引诱和量刑律毕业论文(2)
2017-10-24 01:36
导读:***侦查回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者促使被***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侦查。这种***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
***侦查回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者促使被***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侦查。这种***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很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题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伪造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答应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目引诱犯罪”。数目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目,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正法刑的案件。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圈套”“***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雇用原犯罪团体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对***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题目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由于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正当,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以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职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以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以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以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侦查的正当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侦查的题目。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反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毒贩,公安职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目超过死刑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犯罪的题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留意以下题目: 第一,对***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是否是由于侦查职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使用了***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轻处罚。存在 “数目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正法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职员带毒品或由公安职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以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目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题目,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假如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假如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目多大,都不应判正法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正法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