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3:17
导读: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同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同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此处的同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由于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由于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由于存有正当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正当化?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正当的身份大摇大摆的穿行于法律之中。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正当权益,由于期间确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正当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用说要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同等。这种法律地位的同等与民事主体的身份无关。政客、商人;国家机关干部、普通成员等等,不会由于他们的身份、社会身份等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同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固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往同等性,也不会由于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宽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往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人们尽可能持久而稳定的享有手中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终极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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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前述的诸种,也正是笔者为何将惯常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之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所在。
注: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页
《民法》 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出版社 第682页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页
例如婚姻法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室编 顾问 顾昂然 中国物价出版社) 一书中针对该情况注释道:“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的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的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的参与。假如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作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尽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同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