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律毕业论文(3)
2017-11-02 02:20
导读: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
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治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留意的是,固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留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定。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定: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以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留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留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由于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假如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正当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四、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我们知道,现行的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四种基本形态,分别是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被撤销。而对于合同的终止,按照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有大约6种比较明确的终止形式,其分别是:1、合同债务完全履行;2、合同解除;3、合同债务互相抵销;4、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后将债务依法提存;5、债权人自愿免除清偿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6、混同,也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回于一人。当然,合同也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他条件成就而终止。但需要留意的是,合同在终止之前是有效的。从上文所提到的五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来看,既包括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而被买受人解除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被买受人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还包括了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形。这些适用情形涉及到了合同不同的效力形态,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保护了买受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