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律毕业论文(2)
2017-11-05 04:30
导读: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熟悉,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熟悉,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甲人民币5 000余元用于合伙购置电脑、租房等。二人共购置组装电脑5台,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乙对甲县不熟,对外租房和雇工由甲负责。二人共同经营三月有余,乙又陆续支出各种用度2 000余元,因生意不好,乙提出退伙退钱。甲不同意,当乙因故外出重回到甲县城时,发现甲已卖掉一台电脑。于是,某天凌晨,乘甲在屋睡觉之际(二人同居一屋),乙搬走三台电脑拉回自己家中。甲发现后和乙通话,乙证实此事。甲于是报案,经评估三台电脑价值8 000余元,甲县按盗窃罪立案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乙辩称的合伙投资因没有书面协议甲予以否认,侦查机关取得了甲和乙之间关于汇款的短信记录,也调取了乙前女友关于甲、乙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词,甲和二位雇员则证实不是合伙,是雇佣乙,但甲承认欠乙2 000元钱,和乙之间仅是借款关系。从上述事实来看,假如按照最高院民事口头合伙的条件,则作为盗窃立案,追究乙刑事责任没有错误。但如此侦办此案,又确有疑点,存在一系列公道怀疑,会将事实***掩盖,冤及无辜。究竟,乙前女友证实合伙关系的证据存在,甲也至少认可借款关系。侦查机关仅凭乙前女友证据证实力弱,盗窃三台电脑价值远大于2 000元借款为由请求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本案民事合伙的证据虽有不足,但认定民事纠纷存在证据是充分的,证实民事纠纷存在和证实民事合伙存在并不能要求相同的证实条件,二者必须区别对待。对于民事盗窃而言,只要有一定证据证实确有正当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存在即可,甚至不需要上风证据。由于只要有民事纠纷,其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各方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由法院来负责处理,证实不充分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刑事侦查机关不负责也无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上风的充足的证据证实经济纠纷中各方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乙前女友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词,这些证据就足够说明经济纠纷的存在,故应将本案撤销按民事盗窃对待。 三、盗窃的数额与纠纷的数额对盗窃的性质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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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假如犯罪嫌疑人所有窃取的数额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基本一致,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正当财产利益,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假如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比所存债权数额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抵折债权,则不宜作犯罪处理;假如所盗财物价值高于所存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当然,所盗数额接近或略高于债权数额,无甚争议,关键在于所盗财物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时如何认定,是不是一定就应作犯罪处理呢?这里,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体题目具体分析。假如行为人盗取了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事后、事前向公安机关及其他部分作了报告,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担责任,则无论数额多高,都应认定为民事盗窃;假如行为人盗取了远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以为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债权数额相当,行为人以为所盗财产可以抵充或抵押债权数额,事后经过评估,财产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为刑事盗窃来处理。易言之,当所盗数额与纠纷的数额有较高差别时,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应以行为人主观熟悉为准,而不能依据事后财产评估。
四、民事盗窃向刑事盗窃的转化
假如基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实施了盗窃,而且被认定为民事盗窃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受害人履行了相关义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行为人仍不返还所占有的财物,表显为一种恶意仍然或继续占有,这种情况下,认定民事盗窃的条件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已经消失,继续非法占有秘密窃来的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盗窃已经转化为刑事盗窃?一般来说,民事盗窃事后能否转化为刑事盗窃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故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假如行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偿还债权数额后,再恶意占有被害人财产不返还,那么,行为人盗取被害人财产就意图非法占有,这就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假如行为人继续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才产生,则不能转化为刑事盗窃,而构成一种新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