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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题目及完善措施律毕业(2)

2017-11-05 06:24
导读:下面,是就其中的一些不足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 1.调整立法体例 我国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了实体法当中,这种立法选择无疑是正确的,但代位权制度除了适用

  下面,是就其中的一些不足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
  1.调整立法体例
  我国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了实体法当中,这种立法选择无疑是正确的,但代位权制度除了适用于合同之债外,理应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只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会大大限制其适用范围,我以为,固然在债的履行中,债务人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来偿债,但就其本质而言,它不属于债的履行范畴。由于代位权的行使体现清偿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扩张,与债的效力有一定联系,因此在债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能弥补债权人代位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缺陷。
  2.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增加代位权权种
  (1)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否包括“未到期债权”
  代位权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但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次债务人预期违约,根椐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一阶段次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权制度理应赋予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代位权。此外,当次债务人处于破产场合时,破产法相关规定将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也应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代为请求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实际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进破产债权。
  (2)代位权客体范围应否包括“其他权利”
  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1)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2)基于侵权的赔偿请求权;(3)基于合同的债权及基于无因治理和不当得利的偿还或返还请求权;(4)以财产的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5)以财产利益返还为主要目的的确认主张,如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变更权、撤销权;(6)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3.正确界定举证范围,科学、公道地分担证实责任
  举证困难是影响代位权功能发挥的最大障碍。债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有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证据,把全部举证责任都回责于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来既不公平的,也不可能。为此,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举证总原则下,应尽可能从有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角度出发,来确立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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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付冬梅.论债权人代位权性质与构成要件.内蒙古产业大学学报,2009,(2).
  [4]张传先,周海岭.代位权诉讼若干题目探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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