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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律(2)

2017-11-15 02:44
导读: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以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成立、

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以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成立、生效、纠纷、效力变化。合同之成立,系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成立与生效是略有不同的两个阶段。成立了,可能因不符正当定的生效要件而并不生效。而生效除了成立外,还要有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或公益,经批准、登记或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等。成立制度表现当事人意志,体现的是自由原则;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筛选和干预。合同的成立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点异议不会很大。关键是生效制度家干预这一点。干预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干预,都是值得深思的。在此笔者以为,可将国家干预、评价之诸阶段均回为效力制度管,而将生效制度作为效力制度中之一部分,或将生效制度扩大到国家干预之全范围。由于,国家的干预活动并非仅及于生效一个阶段,而且及于此后之其它阶段。将之表述为效力制度似乎更易于接受。
如此认定的话,合同各阶段将由两个制度予以调整,一是成立制度,一是效力制度。在效力制度中又可包括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和效力瑕疵之评价。其中尽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可基于生效要件(不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判定。这是基于法律政策上之考虑。由于,凡合同效力的均系可能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其无效,利于维护社会公利。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可能存有瑕疵之合同,由于其一般损害的是私人利益,法律不便直接决断其无效,国家也不便直接干预。所以,此一阶段上不应该将意思表示真实放于生效要件中。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干预私人利益呢?当然是私人希看国家干预时最适宜了。由于欺诈、胁迫等均属于不自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和胁迫唯当事人自己知道。假如受欺诈或胁迫一方自己不主张,法庭或仲裁机构是无权主动参与和干涉的,也是难以干涉的。所以,即使国家想干预也难以达到其目的。因此,当当事人间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干预时,国家干预才有了基础,也才需要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决断。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真实才可谓“人尽其才”,恰到好处。换言之,除了尽对生效与否认定之外,其他诸种情形,如合同效力是否完全,如不完全,又达到了什么程度,是需要变更还是撤销,以及是否是效力待定之情形,能否再对效力予以追认等,均可由效力瑕疵评价制度予依认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次,合同之上述各阶段并非必经,而是可能经历。从现实来看,生效合同中有无瑕疵合同(尽对有效)和有瑕疵合同(相对有效)之分。有瑕疵一般就以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此类合同当事人又分为两类,不主张合同有瑕疵和主张存有者。由于根据“准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主张瑕疵之一方有举证证实之责任,所以结果又有两种,即有证据证实和无证据证实。最后,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可能对有证据证实之类予以认定,并按当事人要求和法律规定,对合同作出变更或撤销之裁判。由此,从可能到结果确被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机率为1/8。假如仅针对此1/8之可能,而不顾7/8之不可能,将意思表示真实提前到生效阶段,而非安排在纠纷产生确需认定之阶段,将过分扩大其支配之时间范围,干扰本不需要其规范之诸多合同,徒增法律之本钱,良费社会资源。
再次,像书面、盖章等只应是证据要件,而不应提升为生效要件一样,表意真实也只应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其并非生效所必须。而作为要件,对于国家来说是最迫切,最需要其参与之“进口”,否则不应定为要件。而法律在生效判定之时,不提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并不限制其在此后各阶段对真实意思与否之探寻。况且,将意思表示真实置于纠纷认定和解决阶段,也并不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多少不利。
假如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不但避免了本文所述之各种不当,在法律设计上也似乎更好些。首先:从合同过程看,前后顺序连接,尊重意思自治之立法意图实现。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成立要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同时明确定为生效要件,体现前后阶段的承接及国家对当事人前一阶段自治行为的法律肯定,从法律上推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即尊重当事人做出之表示而不主动探究、干预实质。至于实质的真实与否,国家让与当事人自主选择。假如当事人选择国家干预,则国家尊重其意思,在可变更或可撤销中来具体认定当事人之真实内心意图。假如不选择,则国家同样尊重,并使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在新《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内容编排上更加严谨。由于,涉及私利之主要几类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如今均已汇聚到了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内。而对这些行为之认定,无一不需要对当事人之真意进行确认。将表意不真实作为要件,既是对这些行为认定提出标准,指明方向,又可为此类行为,包括其它日后可能采纳或产生之情况,如不当影响,规定适用之阶段,参与之时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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