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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 司法审查制度 香港“居留权”案件透视(3)

2017-11-25 05:07
导读:二 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后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回回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也于同日

二 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后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回回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也于同日起在香港地区生效。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基本不变。《基本法》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规定香港地区基本制度的“根本法”,原有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由于属于殖民地性质的法律而被废除。在原有的司法审查的根据不再存在的条件下,一九九七年以后的香港是否仍有司法审查制度?笔者以为,一九九七以后,香港法院仍然享有司法审查权,但是,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发生了变化,并随之带来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新特点。正如上文所论述,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英国传统的宪法原则——“法治”与“分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以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并没有任何的成文法授予法官这项权力。固然《英皇制诰》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抵触的人权条款,但这并不构成制定法授权的依据,由于在一九九一年以前,法院就已经拥有了司法审查权。一九九一年所修订的《英皇制诰》第七条只是 将司法审查的标正确定化,不能据此以为是这一条款赋予香港法院以司法审查权。 香港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应是成文法授权。《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13]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第八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由上述法律条文可推理得出的结论是,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十一条而享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由于司法审查权来源的变化,与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两者有同有异,其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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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审查的实际范围扩大,但同时受到新的限制香港原有的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针对立法局是否有违反《英皇制诰》(修订)第七条的法律制定情形而言,而在《基本法》生效之后,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有可能受到司法审查。同时,在普通法体系中,由于法律解释往往融于司法审查过程中,香港法律的解释体制的变化,也给司法审查增加了新的限制。《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该法的解释题目,被以为是中国法与普通法法律解释体制的混合体。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题目,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裁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题目,由国务院及主管部分进行解释。香港原先的解释体制采用的是普通法模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解释,立法机构如发现司法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有误,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但不能直接就该法律条文作出解释。而行政机关对法条的理解与法院产生差异时,也以司法解释为准。简而言之,在普通法系,实行的是“司法解释至上”的原则。这两种解释体制如何结合是香港回回祖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题目。由于法律解释题目涉及香港的司法独立,并终极与保障香港地区的高度自治产生联系,所以在坚持“一国两制”的条件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提出的是一个折衷的解决方案,参考了欧共体[14]的法律解释体制,该体制解决的是对法律的解释权和对案件的终审权不在一起的情形的处理,终极该条所确立的模式是:(1)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 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心人民政府治理的事务或中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对于这一模式的理解是,它首先肯定了《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证了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根本上的一致性与同一性,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行使对基本法的条款的解释权,但又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国家主权。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使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不能对任何条文享有尽对的解释权。(二)司法审查的终极性得以确立《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的设立是《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所作的一个重大变更,终审权就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中对案件的终极审判权,经过终审机关作出的判决不得再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上诉。为什么要把终审权授予香港特区?这也是从维护香港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结果。“由于现在香港的上诉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一种殖***义的体现。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当然要往掉这种殖***义的司法制度。还考虑到1997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这对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有利的。香港的现有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同,香港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内地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定法,而不实行判例法,再诉讼程序上内地与香港的情况也不相同,在司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因此,将上诉案件的终极审判权交给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行使,对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是有利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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