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浅析(3)
2017-11-27 06:37
导读:此外,《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
此外,《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的扩充,在当时的“”(对IT业而言)条件下这样处理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及犯罪者技能的进步,犯罪客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盗用上网帐号、窃取网络支付密码、冒用他人身份认证、截取数据商品等,这些被侵害客体大多已专属于计算机和网络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与传统的同类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假如仍然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来定罪量刑的话,不仅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而且可能由于罪状表述不明、客体难以确定、证据类型变迁等原因给定罪带来困难。
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的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尽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进行防治?就计算机犯罪而言,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有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实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所以笔者以为,这些人进行计算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三、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
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进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医疗、、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进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缺状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窃用通讯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大多持一元犯罪观,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因此,在鉴戒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治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进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进《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
(二)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公道,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想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损失,其中很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