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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信用证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当事人专门就此问题所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该法域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这就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这一特征体现在第5—116条的“正式评论”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和没有协议的情况下(b)款所规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法域的法律选择规则,当事人对此另有规定也是可能的。”[4]
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又作了例外规定。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某惯例如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二者存在冲突,则惯例优先适用。但它同时又规定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UCC5—116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几乎完全的选择信用证准据法的自由。[5]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现实是当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实力。如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包括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申请,请求其为远处的受益人之利益开立信用证,在决定适用哪一法律时,申请人影响的大小受制于他对银行影响的大小。如果申请人对银行影响比较大,他可能利用此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对于受益人来说,虽然信用证是为他开立的,它必须通过信用证得到支付,他却几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选择。当受益人收到约定的通知时,信用证已经开立了,包括了法律选择条款。尽管信用证开立后,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但是信用证的修改会引起不必要的迟延,同时也会增加费用。此外,对开证人或受益人来说,要修改法律选择条款是比较困难的[6]。
对新修订的UCC5—116条,美国官方评论也承认了在下列这样一种交易中会导致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因为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选择与开证行选择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