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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中的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1)(2)

2014-08-27 01:04
导读:从税法上看,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首先应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而收人来源地的认定应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实际交易中,一项营业活动往往由

  从税法上看,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首先应由收人来源国源泉征税,而收人来源地的认定应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实际交易中,一项营业活动往往由多个环节构成,哪一个环节构成营业活动发生地呢?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也为了在国际间形成相对统一的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规则,常设机构原则被提出并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得到了广泛采用。二、常设机构原则的 历史 和现状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定场所"交易 (a trade with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人了在收人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 fixed physical 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 visibel business activity)的要求;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 (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 中国 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和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首先,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启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在这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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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的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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