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的分析(1)(2)
2013-08-14 01:10
导读: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起诉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起诉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
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代理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代理付款行挂失止付。
(3)签发5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需要向人民银行移存资,移存资金的方法、时间以及大额银行汇票的兑付和结算,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已成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随着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实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